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行政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K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白洋湖路段时(916KM+700M),撞到同方向行驶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玉峰
李 影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5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