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9********,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乡**村**组**号,现住桑某某**镇**栋**单元**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0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悬挂已公告作废的湘******普通摩二轮摩托车号牌),自桑某某***乡**村**组欲驶往桑某某***乡集镇赶场,从出发至沿途共搭载朱某戊、舒某某、黄某某、谷某某、彭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田某某和朱某乙等人,06时40分左右,途径桑某某***乡**村***组**湾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滑出路面停在路外不规则不平整塔坪,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戊、舒某某、黄某某、谷某某、彭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09时49分许,朱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黄某某、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舒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谷某某、彭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9月1日,经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谷某某、朱某丁、丁某某、田某某、朱某乙、舒某某、朱某己(死者朱某戊的儿子)给被告人朱某甲签署交通事故谅解书,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舒某某、黄某某、谷某某、彭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田某某、证人朱某己、朱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人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桑某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DX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张杏林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269-1、2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杏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甲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朱某甲积极施救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朱某甲虽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婵娟

检察官助理:李源卿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42679178。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