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23时45分许,驾驶豫******号知豆牌微型电动轿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东明县**街道**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去医院,得知朱某乙死亡后离开医院,第二天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任某某证言;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伤员,得知被害人朱某乙死亡后离开医院,2020年6月25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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