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乔某某、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牛某甲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甲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弃车逃逸,导致倒地的被害人牛某甲又先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辽B****E号小型轿车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B****7号小型面包车碾压,事故致被害人牛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两人驾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刘某甲、邓某某、梁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段某某、牛某丙、刘某丙、朱某乙、张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乔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泡崖交通协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乔某某、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赵 迪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文书、补充侦查卷3册以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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