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63********,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水**中心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5********,满族,中专文化,系天水**中心**,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乡**街**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朱某乙按照其老板天水**中心经营者被告人朱某甲的要求,为天水**洗浴中心私自更改煤气管道盗窃煤气用于锅炉燃烧。2018年11月14日被大连**燃气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期间共盗窃煤气金额为人民币1,192,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媛媛
检 察 员: 盖金梅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7862****;被告人朱某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74页,光盘3张及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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