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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齐某甲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6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院批准,于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假释。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陶文达,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频繁采取连续举报工程车超载或者以举报超载相要挟等方式,对泰顺县内的大货车运输行业逐步形成影响力和控制力,进而向车队索要每车每次20元至50元不等的保护费,或要求车队通过其以高于市价的价格购买石料,企图控制泰顺县罗阳镇进出城口的工程车运输线路。为壮声势,被告人朱某甲还召集黄某乙、黄某丙、朱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前来助威,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泰顺县、苍南县、龙港市运输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齐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左右加入;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6月10日左右加入;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4月份加入。

一、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1.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朱某甲主动联系被害人孟某某,声称其可护运输车队安全,并以此要求收取“路保费”,后谈妥每车收取90元的“路保费”。同年4月21日,孟某某车队车辆因超载被交警抓获,后朱某甲以帮忙解决超载车辆被查获事宜为由,向孟某某索要“路保费”人民币540元。

2.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车队货车从泰顺高速项目部运输石料被交警查处,损失惨重。次日,杨某某有货车到泰顺拉石子,为了不被朱某甲举报,通过电话联系朱某甲后微信转账给朱某甲人民币688元。同年4月20日开始,为了车队运输安全不被朱某甲等人恶意举报,杨某某同意比项目部石料每车高70元的价格通过朱某甲购买石料。经查,同年4月至6月,杨某某共向朱某甲转账人民币20092元。

3.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徐某某运输车队因他人举报超载被交警查处,后经被告人齐某甲介绍认识朱某甲。朱某甲、齐某甲以可帮忙解决交警、路政执法为由,让徐某某向其缴纳“路保费”。之后,徐某某迫于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恶意举报的压力,与朱某甲、齐某甲谈妥“路保”事宜,同意以每车20元的价格给予朱某甲保护费。2020年6月18日起,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开始担任徐某某车队“路保”,由上述人员在新城大道和58省道交界口等地观察交警、路政执法情况并反馈给徐某某车队。至同年7月13日,徐某某共12次支付给朱某甲、齐某甲“路保费”合计人民币9000元。

4.2020年6月12日开始,龙港市**有限公司货运车队遭朱某甲等人恶意举报超载被交警查处。同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再次纠集齐某甲、黄某甲等人在罗阳镇新城58省道沿线对过往超载工程车进行恶意举报。之后,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现为躲避交警执法而停在小路内的浙C5****牌号工程车便予以围堵,以将联系交警处罚超载为由进行恐吓、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茶水费”。经双方协商,由该车队负责人钱某某方支付人民币600元解决此事。后该公司迫于举报压力不敢再运输泰顺县城的石渣。

年6月27日,钱某某为保证工程车不被举报找朱某甲合作,答应通过其购买石料。当日货车安全离开泰顺境内,钱某某于次日凌晨向朱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作为“路保费”。被害人钱某某迫于被举报的压力,同意以每车石料高50元的价格于同年6月29日通过朱某甲购买了6车石料支付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6月30日通过朱某甲购买了16车石料支付人民币2400元;于同年7月8日通过朱某甲购买7车石料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9日,因朱某甲介绍的石料质量太差,钱某某方与朱某甲协商,运输石料时向朱某甲支付每车30元的保护费,朱某甲答应不再举报该公司超载。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泰顺县内并无归其管理的石料场,其提供的石料均系支付定金后从他人石料场拉取。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朱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部分履行的方式,多次收取他人石料款或定金后而未供应石料,继而将石料款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因龙港市工程建设需要石子,经他人介绍联系朱某甲商谈,朱某甲要求抽取“路保费”遭到拒绝。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谈妥以每吨29元的价格通过朱某甲购买石料。同年4月25日,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石料款给朱某甲。朱某甲收到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供应石料或退还购料款。同年5月下旬,王某某再次要求朱某甲提供石料,朱某甲提出需要向其借款3000元。为减少损失,王某某借款2000元给朱某甲。此后,王某某在朱某甲联系的石料场拉了6车石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剩余价值4800元石料,因朱某甲未给石料场支付货款而被拒绝继续拉石料。朱某甲也未退回款项。

2.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武某某经人介绍与朱某甲谈妥以每吨29元的价格购买石料。次日,武某某应朱某甲要求支付石料款人民币9000元,并安排车辆前往拉货,但遭朱某甲推脱。同年6月16日,在武某某再三催讨下,朱某甲安排武某某到石料场拉货,并再次收取武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元。经统计,武某某共拉走价值人民币6026.2元的石料,剩下4973.8元的石料至今未供应。

3.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朱某甲谈妥以每吨32元的价格购买石料。次日下午,朱某甲向刘某某表示其有高标石料可以供应,需先收取购料款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让刘某某次日来拉货。刘某某基于对朱某甲的信任,支付朱某甲购料款人民币19000元。同年6月17日,刘某某找朱某甲拉取石料,朱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供应石料。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

2019年5月22日,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甲归还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元。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执行,于同年7月2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朱某甲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其做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2019年11月12日,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甲归还陈某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网络赌博,其微信及支付宝用于赌博支出达人民币3万余元;202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朱某甲所使用的微信支出资金超过人民币5万元,用于赌博、娱乐消费等,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朱某甲名下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实际系朱某甲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并表明自愿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财产刑。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泰顺县**镇**路**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齐某甲在泰顺县**镇**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泰顺县**镇**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齐某甲、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1辆、白色现代越野车1辆、手机4部、银行卡8张、支付宝收款码2张、便签本1本;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接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谅解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预缴罚金及退赔犯罪所得申请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金某某、余某某、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田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齐某乙、陶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黄某丁、谢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钱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黄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

7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常纠集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对泰顺货车运输行业进行恶意举报,以胁迫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被告人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交易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交易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齐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5883****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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