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住寿阳县**巷**号,无业。该因吸毒于2007年8月2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号**,系农民。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2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号**,系农民。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住河北省赵县**区,无业。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室,系农民。该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柳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戒毒所强戒期间,通过一同戒毒的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先后四次购买了共计约4克土质海洛因,将毒品藏匿于苹果中扔进戒毒所院内交给被告人朱某甲。
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联系其表哥被告人朱某乙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乙将买到的3.46克毒品藏匿于洗漱用品中、由亲属探视的方式带入戒毒所内交给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获取土制海洛因之后,部分自己吸食,其余贩卖给在戒人员张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党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石某某、马某某等人。
被告人柳某某明知男友朱某甲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按照朱某甲的指示,将自己的微信账号为其收款、支付使用,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发生交易213笔,交易金额为14.13万元,资金流入156笔,交易金额9.65万元,资金流出57笔,交易金额4.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朱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朱某甲贩卖毒品数量7.46克,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数量4克,朱某乙贩卖毒品数量3.4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朱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账户并按照其意图进行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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