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猪脑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本县**镇“鑫金旺”五金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崇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0********,瑶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杨”,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7********,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路**镇**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猛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本县**镇**学校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小朱”,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叉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宝”,男,198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11291986********,瑶族,小学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本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黄某某、朱某乙、唐某某、杨某某在朱某甲经营的五金店吃饭过程中,朱某甲提出吃完晚饭后一起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盗窃他人养殖的蜂子。在场的蒋某某、黄某某、朱某乙、唐某某、杨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来到朱某甲经营的五金店的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知晓朱某甲等人正准备实施盗窃养殖的蜂子犯罪行为后,两被告人亦同意参与。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唐某某、五人搭乘邓某某驾驶的白色小轿车,黄某某、陈某某搭乘蒋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窜至涔天河镇务江村炭组山上易某乙、易某甲两人养殖的蜂场实施盗窃蜂蛹。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身穿防蜂服到蜂场实施盗窃蜂蛹,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将五十斤蜂蛹及4只蜂王盗走离开蜂场后,被当天值班的被害人易某甲发现,易某甲遂即打电话给易某乙,将此事告知易某乙并要求易某乙报警。易某甲当场抓获朱某甲、黄某某。随后到达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朱某乙、邓某某抓获归案。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公斤金环亚种蛹、4只金环亚种蜂王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乙、黄某某、朱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朱某乙、黄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1587463****)、陈某某(1856937****)、唐某某(1570746****)、杨某某(1346747****)、邓某某(1511163****)、蒋某某(1361746****)、朱某乙(1996762****)、黄某某(1362746****)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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