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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闫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郑州市**区**建业**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闫某甲(别名闫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5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郑州市**区**路**号**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县**镇**家园工地西边的**大道南侧的绿化带公园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369元。

3、2020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镇**售楼部北**路东侧的人行道路沿上,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两轮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两轮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两轮车内的一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61元,被害人朱某乙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61元,被害人朱某丙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66元。

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将上述电瓶销赃并分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海江

检察官助理:黄棉果

2020年9月25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闫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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