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7〕19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小区**房(户籍地双峰县**镇**村民组)。因犯故意杀人罪,1980年8月1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刑十五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2016年12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6年12月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在双峰县**镇**市场**巷**号门店开办了一家**加工店。2015年10月份,朱某甲利用加工店内的机械设备,找来木料、无缝钢管、铁质小零件等材料,对照枪支零部件制作设计图纸,自己动手制造枪管、枪托、枪机(身)、扳机、撞针等枪支零部件,然后将枪支零部件组装成为一支完整的单管猎枪,以2800元的价钱卖给了被告人邓某某。2016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邓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KD****小车内将此枪扣押。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猎枪弹的枪支。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和朱某乙(另案处理)自带两个自制的木质枪托和两根不锈钢无缝钢管,来到朱某甲处,要求朱某甲帮两人各做一支猎枪。朱某甲便按照邓某某、朱某乙的要求,在自己的**加工店内,利用店内机械设备,开始为邓某某、朱某乙制造枪支。2016年12月5日中午,邓某某驾驶湘KD****小车搭乘朱某乙来到朱某甲的店子里,看枪支是否制造完成。邓某某要求制造的猎枪组装完成后,其支付了380元给朱某甲。后朱某甲在继续为朱某乙制造猎枪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已经制造完成并交付给邓某某的猎枪一支,经鉴定:该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猎枪弹的枪支。另外,公安民警在朱某甲的**加工店的卧室内,搜查出猎枪一支、射钉枪部件一套、其他疑似枪支的零部件、枪支零部件制作设计图纸一套。经鉴定:搜查出的猎枪在送检状态下,不能确定为枪支;射钉枪部件、其他零部件不属于枪支零部件。
2016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硕林 李艳齐
2017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48****;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115****。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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