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0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0月1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0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6********,土家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0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应被害人向某某的邀约,与被害人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的**汽修美容店里,采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中途朱某甲邀约朱某丙(另案处理)参与打牌,朱某丙随即与被告人赵某甲一起来到店内,朱某丙参与赌博,赵某甲在旁观看。期间,赵某甲发现王某某利用特殊扑克牌赌博,便与朱某丙借故离开,随后,朱某丙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乙、朱某乙,四人一起来到**汽修美容店,踢开房间门,朱某丙持匕首插在牌桌上,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王某某给朱某甲当场退还500元赌资及免除3000元欠账,并逼迫王某某、向某某二人另外给朱某甲微信转账13000元,逼迫黎某某帮朱某甲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00元,同年10月8日黎某某给名称为“骚某某”的微信转账1970元。朱某甲给朱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23日慈利县公安局分别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乙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当日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先后自动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740****、1889744****;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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