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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谭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2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户,2015年2月15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0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珠晖区**渡镇**村**村民组**号。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决)、欧阳某甲(已判决)商议到衡南县**镇***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凌晨许,四人乘坐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的湘D9****面包车来到车江S214**大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唐某甲停在宾馆旁小巷内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40元),被告人朱某甲与刘某甲、欧阳某甲遂合力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然后被告人谭某甲驾车与被告人朱某甲三人一起乘车逃离准备回衡。当车行径S214线车江路段湘江河边时,四人又商议并决定由欧阳某甲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先骑回衡阳市区,再返回车江街上盗摩托车。欧阳某甲当即同意并驾车离开。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则与刘某甲乘车返回**街**大酒店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甲停在酒店附近的本田五羊牌摩托车合力抬上面包车,然后,被告人谭某甲驾车与被告人朱某甲和刘某甲将摩托车运回衡阳市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甲、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欧阳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及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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