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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许某甲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朱文柏,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2003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志刚,外号“大**”,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街**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楼上。2008年1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被假释,2011年3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甘肃省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0日被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8日被礼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又因该案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街**路**栋**号**室。2015年10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清毅,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街**号。2012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外号“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便江街道办事处文昌**街**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楼。2003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外号“尾**”,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外号“大**”,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智远,外号“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室。2006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临时寄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同年6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外号“茄**”,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道楼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志飞,外号“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栋**楼。2000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路**号**栋**室,现住地永兴县**街道**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中共党员,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安仁县**广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办事处**大酒店旁。201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乡**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中医院对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外号“平**”,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学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路**商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文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墟,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室。2011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3日被假释,2016年3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柏、许志刚刘斌、朱某乙、曹某甲、曹智远、曾某甲、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廖清毅、朱某丙、谢某某、曾志飞、李某甲、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曹文锋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因两案案情相关,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以被告人朱文柏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许志刚刘斌、朱某乙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曹某甲、廖清毅曹智远、曾某甲、朱某丙、龙某某、谢某某、曾志飞、李某甲、陈某甲为一般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11年7月,被告人朱文柏多次在荣裕大酒店六楼开房组织“三公”赌博,邓某乙、李某丁、曹某丁等多人参赌,抽头渔利共一万余元。

(二)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朱文柏、黄某某与刘某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共同在金丽宾馆十楼以茶楼名义开设赌场,通过“三公”、“铜钱宝”赌博抽头渔利,朱文柏要被告人许志刚安排了廖某乙为赌场望风,先后有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戊等多人在此处参赌,永兴县公安局于7月8日查获该赌场。该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86200元。

(三)2016年6、7月左右,被告人朱文柏与谭某丙(另案处理)在**街附近朱某戊家中二楼,通过“三公”等赌博抽头渔利。在赌场中,被告人曾志飞望风打杂;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发牌抽水;被告人朱某乙、陈某甲放高利贷盈利。赌场经营三个月时间,刘斌、王某丙、刘某丁等多人在此处参赌。该赌场抽头渔利约25000元。

(四)2017年7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朱文柏 刘斌、李某乙、刘某乙、王某甲、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等人共同在幸福家园小区对面李某乙的红酒店中组织“三公”赌博抽头渔利。在赌场中,被告人曾志飞管事管钱;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刘斌发牌抽水;被告人陈某甲放高利贷盈利。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多人在此处参赌,永兴县公安局于7月21日查获该赌场并收缴赌资共计67425元。

(五)2018年7月,被告人朱文柏、黄某某在**村一间民房内组织“三公”赌博抽头渔利。在赌场中,被告人朱某乙、曹文锋管钱;被告人曾志飞管事;被告人刘斌、李某甲、谢某某发牌抽水;被告人陈某甲放高利贷盈利;被告人许志刚廖清毅望风。王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等多人在此处参赌,该赌场抽头渔利约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写账单等;2.证人邓某乙、李某丁、曹某丁、刘某丙、李某丙、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戊、刘斌、王某丙、刘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文柏、许志刚刘斌、朱某乙、廖清毅、谢某某、曾志飞、李某甲、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曹文锋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许志刚、曾某甲、朱某丙等人到“**”奶茶店欲参与他人打牌但被拒,许志刚等人将牌扔掉便离开现场。后许志刚认为有失面子而返回奶茶店,因店员阻止其进入引发纠纷,许志刚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斌要其拿刀,当时与刘斌在一起的被告人朱文柏便开车将刘斌送至奶茶店。刘斌驾车搭乘许志刚、朱某丙等人到永兴县**小区附近拿了四把杀猪刀,许志刚同时纠集被告人曹某甲、曹智远廖清毅、龙某某等4人赶到“**”奶茶店将曹某庚、朱某丁砍伤。经鉴定,曹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2007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斌与刘某戊(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番禺区乘坐大巴车返回永兴,因购票问题与大巴车司乘人员发生争执,刘斌、刘某戊遂打电话给曹某辛(另案处理)让其喊人侍机殴打司机,随后曹某辛电话联系了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车行至柏林镇工商所路段时,刘斌以要下车为由喊司机停车,早在此路段等候的侯某某持土铳截住车子,刘斌、刘某戊及两名年轻人持刀对司机谭某甲实施殴打,致谭某甲右手被砍伤,侯某某开铳将车窗玻璃打烂,乘车人谭某乙的眼睛被碎玻璃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证明、病历记录等;2.证人刘某己、李某己、陈某甲、刘某戊、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庚、朱某丁、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志刚刘斌、曹某甲、廖清毅、曾某甲、朱某丙、龙某某、曹智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分析。

三、非法拘禁罪

2018年8月13日4时许,因王某丙在朱文柏开设的赌场内由刘某丁(另案处理)担保向被告人朱某乙借钱未还,朱某乙要刘某丁把王某丙带到永兴来谈还钱事宜。刘某丁将王某丙带至永兴县大桥路银城假日酒店门口,朱某乙纠集被告人许志刚刘斌、曹某甲先后到银城假日酒店门口。朱某乙与王某丙因是否已还钱发生争执,朱某乙要王某丙到酒店内谈被拒,便强行拉扯王某丙,刘某丁见状离开现场。朱某乙又欲带王某丙到乡下,并与许志刚等人一起试图将王某丙抬至刘斌车上,王某丙不从,朱某乙等人便对其实施殴打,后王某丙趁机逃脱。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赔偿了王某丙人民币158000元,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江某某、邓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乙、许志刚刘斌、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故意伤害罪

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斌驾驶湘L5****车搭乘刘某癸、刘某庚、李某庚(均另案处理)来到甘肃省礼县城关镇水城变电所旁,在被害人何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刘某辛等人赌博。何某乙因嫌刘斌挡道引发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随后刘某癸、刘某庚、李某庚以及被害人何某丙等人也参与打架。期间刘某癸用刀将何某乙、何某丙两人刺伤,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斌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斌与李某庚、刘某庚共同赔偿了何某丙家属人民币2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就医资料、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等;2.证人李某庚、刘某庚、刘某辛、曹某戊、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五、赌博罪

2015年5月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共同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多次接受曹某己、许某乙、曹某壬、许某某投注,其中7月18日晚,两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288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写码单、追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陈某乙、曹某己、许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林某某、曾某丙、许某丙、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志刚刘斌、朱某乙、曹某甲、廖清毅、曾某甲、朱某丙、龙某某、曹智远、谢某某、曾志飞、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案发后,被告人许志刚、李某甲、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曹文锋均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柏直接组织实施5起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还应对集团所犯的第1起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承担责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志刚在第1起寻衅滋事中,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参与第2、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在第1、2起寻衅滋事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伙同他人组织实施第4起开设赌场,参与第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故意伤害罪、第1、2起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第4起开设赌场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起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乙纠集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参与第3、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设赌场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在第1起寻衅滋事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清毅在第1起寻衅滋事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第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朱某丙、龙某某在第1起寻衅滋事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智远在第1起寻衅滋事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组织他人参加“地下六合彩”赌博;参与第3、4、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赌博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开设赌场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志飞参与第3、4、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参与第3、4、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实施第2、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组织实施第4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文锋参与第5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铫

检察员:李珺

检察员:许雪

检察员:张术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文柏现羁押在资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志刚刘斌、朱某乙、曹某甲、廖清毅、曾某甲、朱某丙、曹智远、谢某某、曾志飞、李某乙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黄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曹文锋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六台;

5.其他有关涉案款物情况:(1)冻结被告人曹某甲房屋两套、谢某某、李某甲房屋各一套;(2)冻结被告人朱某丙、陈某甲车辆各一辆;(3)冻结被告人朱文柏许志刚、曾某甲、谢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邓某甲、王某乙存款共计239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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