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0********,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花园**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经常纠集同案人宋某某、何某某(以上2人另案处理)、袁某某、朱某乙、范某乙(以上3人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汝城县城多地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晚上20时许,同案人袁文斌接到被告人范某甲的电话,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甲扬言要砍死袁某某并约定在本县濂溪广场斗殴。之后,同案人袁某某电话告知了同案人朱某乙、范某乙等人,同案人范锐又把斗殴之事告诉了其舅舅即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便驾驶奔驰车载着范某乙、朱某乙等人到某某小区接到同案人袁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等人,并准备了杀猪刀等工具。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奔驰小车载着袁某某等人到了濂溪广场后,被告人范某甲、欧某某等人看到了朱某甲驾驶的奔驰小车后,范某甲便持砍刀砍向小车引擎盖,其他人亦冲上去砍奔驰车上的人,朱某甲随后驾车撞向范某甲,车上的同案人何某某、宋某某、范某乙等人下车后持刀追砍范某甲、欧某某等人。其中,欧某某被人砍伤,导致其左手手腕被砍断。后经鉴定,欧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清单、收款笔录及领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何某某、宋某某的交待、证人朱某乙、范某丙、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经常纠集他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汝城县城多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系恶势力,被告人朱某甲系该恶势力的纠集者。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为了私仇报复他人,在县城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常春
代理检察员:谢业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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