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要求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朱某甲非其公司正式合同工人的情况下,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京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等证明材料。2016年4月28日,崇明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朱某甲五个月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夸大损失程度,虚高每月误工费用,骗取保险费共计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10月8日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保险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举报信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资料、发票、法庭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朱某甲与虞某某、人保上海**公司的民事诉讼情况。
4.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甲在身体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朱某甲误工费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等情况。
5.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实人保上海**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理赔款231882.3元。
6.收条,证实朱某甲已于2020年9月8日退赔人保上海**公司理赔部10432.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7.《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工作情况说明、2016年伤残赔偿金标准等材料,证实在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朱某甲可能获得的每月可支配收入最高为4413.5元/月。
8.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系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女儿,因朱某甲在上海**有限公司做临时工,在和朱某甲商议后,其二人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开具每月6500元的虚假工资证明。朱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打零工日工资有200元,月工资5000元左右。
9.证人余某某、张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朱某甲曾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等处打零工,日工资是200元。
10.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获取更多保险理赔款,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费,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为朱某甲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与范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退赔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检察官助理:李翠昉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联系方式:1377443****)、范某某(联系方式:1391824****)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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