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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舒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组。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4月20日将两案并案审查,现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将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焦某某、汪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均已起诉)、舒某某等人,多次组织黄某某、朱某乙等人在常州市武某某312国道旁一无名物流园、常州市新北区大名城小区别墅等地,一天两场次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系赌档组织管理人员,个人非法获利人民3000余元;被告人舒某某多次在赌档内监督庄峰,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再次纠集焦某某、汪某某、舒某某、席某某、薛某某等人,组织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武某某**镇**村**号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及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7人(均已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人民币32800元、麻将牌40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朱某甲、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舒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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