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0********,汉族,大学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村**路**段**号**房,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市场,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花园**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1984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镇**组,2015年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周某甲、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邀约被告人佘某某到长沙市望城区**其工作的工地,朱某甲将佘某某带至其驾驶的湘******轿车上,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在该车内容留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酒店开房(房号**),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容留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大酒店开房(房号**),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少许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容留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4.2020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帮助其购买毒品,肖某某同意后,朱某甲微信转账500元给肖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肖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赵某某告知其暂无毒品,肖某某将500元毒资退还给朱某甲。晚8时许,赵某某联系肖某某告知有毒品,肖某某随即告知朱某甲,朱某甲再次微信转账500元给肖某某,肖某某收款后因自己也想购买毒品于是便转账800元给赵某某,并同赵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外等赵某某,赵某某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了800元毒品,随后交给肖某某。肖某某与朱某甲约至长沙市望城区**道**路交叉口见面,随后肖某某上了朱某甲驾驶的湘******车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到朱某某,并在朱某甲车内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说明;2.指认、辨认、提取笔录;3.证人佘某某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吸毒人员周某乙、郭某某跟朋友在长沙市望城区**镇的**KTV跟朋友唱歌喝酒,闲聊时说起了毒品,郭某某告诉朋友说他吸食毒品,周某乙问郭某某需要货不,他可以到被告人佘某某处购买,郭某某同意。周某乙联系佘某某告知需要购买600元毒品,佘某某同意,周某乙转账600元给佘某某。随后,周某乙、郭某某两人一起来到佘特敖居住的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家楼下,佘某某从家中将包裹好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丢到楼下,周某乙拿到毒品后给了郭某某,郭某某给了周某乙600元现金。
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证人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佘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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