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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白某甲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社区**委**街**栋**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4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31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那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那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宋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那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诈骗罪向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等10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末,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被害人,男,卒年25岁)因向他人提供支付宝二维码账户利益分成问题产生矛盾。同年9月上旬一天,二人约定在鞍山**医院门前见面。当晚,被告人马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朱某甲、白某甲、宋某甲手持砍刀、扎枪等凶器,并伙同另外多人(待查)等在该地。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那某等人出现后,马某某持刀将李某甲所驾驶车辆砸坏,陈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现场。9月13日晚23时许,马某某、白某甲在鞍山市**广场马某某临时租房处楼下看到陈某某、李某甲二人,马某某、白某甲遂上楼叫来屋内的朱某甲,三人持砍刀、扎枪等凶器下楼与分别持卡簧刀、匕首的陈某某、李某甲发生打斗。李某甲所驾驶车辆被马某某等人砸坏,李某甲持刀将马某某右小腿扎伤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右小腿贯穿性刀刺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至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

9月14日,陈某某在闲聊时告诉被告人罗某甲其与马某某等人在**广场发生了打斗,并被一个叫“某某甲”的人打伤了。在得知罗某甲也认识一个叫“某某甲”的人之后,多次让罗某甲与“某某甲”联系见面。罗某甲随即多次打电话给朱某甲,在朱某甲极力否认自己就是将陈某某打伤的“某某甲”后,仍坚持代陈某某约朱某甲见面。朱某甲将此事告诉了马某某、白某甲、宋某甲等人。四人经商议后决定与陈某某见面,马某某让白某甲、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一同前往,并让他们都带上“家伙事儿”。9月21日19时许,朱某甲身藏卡簧刀来到约定地点,即鞍山市铁西区**巷*栋南侧(**小学北墙外)与罗某甲见面。此时,王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乙等四被告人分别持扎枪、砍刀、棒子等凶器藏在旁边的楼群中“伺机而动”。19时50分许,陈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那某某,由何某某开车来到见面地点。陈某某和手持镐把的那某下车后,陈某某先上前与朱某甲、罗某甲见面。双方在简单交谈后,朱某甲见陈某某欲掏刀,便上前抓住陈某某,王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乙见状忙各持凶器冲向陈某某。陈某某边持卡簧刀比划边跑向己方车辆,其身后追赶的被告人宋某甲先持扎枪将陈某某肩、背部划伤,何某某、李某甲见状驾车冲向宋某甲等人,仅将白某甲、白某乙冲离开。陈某某继续持刀与追赶他的王某甲等人对抗,并将王某甲右手食指划伤,王某甲随即持“三棱子扎枪”刺中陈某某右腿,后又在陈某某逃走过程中刺中陈某某左腋下。见陈某某倒地,朱某甲、王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乙慌忙逃离现场。李某甲、何某某、罗某甲将陈某某送至医院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由于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刺破左肺致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卡簧刀、扎枪、木棒等;

2.书证:王某甲、白某甲、陈某某急诊病志;马某某住院病志;陈某某死亡证明等;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乙、李某甲、何某某、那某、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人、车辆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凶器的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二、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16年年末被释放后,又继续从事贩毒活动。2019年2月20日,马某某卖给于某某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月24日,其再次卖给于某某200元甲基苯丙胺。2月28日,于某某又给马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欲购买甲****,在委托女友安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街**宾馆马某某所在房间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马某某处搜出两袋白色晶体物,分别重0.18克、0.1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缴获毒品照片及扣押笔录等;

2.证人于某某、安某某、郭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微信****。

三、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在铁东区**美食广场*楼,与炒面档口厨师宋某乙(被害人,男,时年43岁)发生争吵。后张某找来男友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又找来梁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何某某殴打宋某乙。在殴打过程中,梁某某持水果刀将宋某乙左臂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郭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梁某某、张某、黄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被告人那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那某与徐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1岁)曾有过小额贷款往来。2018年5月4日,那某以所在的**车贷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徐某某投资,徐某某随即给那某转账5000元。同年5月20日,那某再次以要做车的抵押贷款、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徐某某投资了10000元。6月8日,那某将500元利息转给徐某某后便与徐某某中断联系,并将余款145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李某乙证言;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那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某某的微信聊天、****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又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并继续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再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多次持械组织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直接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多次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两次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乙持械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聚众斗殴,并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所认识的两伙人之间存在矛盾,都在伺机报复,见面极易发生打斗的情况下,仍积极促成双方见面,并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  莹
检  察  员:  田晓熙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白某甲、宋某甲、白某乙、李某甲、何某某、那某某、罗某甲现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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