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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保安公司保安,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兴化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杂货店,住江苏省兴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9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夫妇在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批发价格从李某某(已判决)处购进烟花爆竹,共计人民币84022元。后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兴化市**街**号杂货店内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退出非法经营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函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王某乙、胥某某、王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退出部分非法经营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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