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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甲等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19〕61号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漯河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村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从河南省漯河市至商丘市分别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太阳雉尾鹦鹉20余只并出售给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从王某甲、柴某某处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太阳雉尾鹦鹉、灰鹦鹉等,共计20余只。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分别通过快手、抖音等网络视频,以微信等方式通过物流运输向江苏省连某某市、南通市等全国各地销售鹦鹉。分述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4月,王某甲以每只850元左右价格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太阳锥尾鹦鹉20余只。

2.2019年4月,王某甲以每只1000元价格向朱某甲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15只。

3.2019年4月,柴某某以每只850元价格从李某甲处非法收购太阳锥尾鹦鹉20只。

4.2018年至2019年4月,柴某某分别以每只950元、4400元价格向朱某甲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4只、灰鹦鹉1只。

5.2019年1月,王某甲以5300元价格向张某甲非法出售灰鹦鹉一只。

6. 2018年7月,柴某某以5000元价格向李某乙非法出售灰鹦鹉一只。

7.2018年9月,柴某某以5000元价格向莫某某非法出售非洲灰鹦鹉一只。

8.2018年9月,柴某某以1400元价格向许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9.2018年12月,柴某某以4600元价格向李某乙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三只。

10.2018年12月,柴某某以2200元价格向李某丙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两只。

11.2019年1月,柴某某以1200元、1000元价格向刘某甲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两只。

12.2019年1月13日,柴某某以1300元价格向刘某乙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13.2019年2月,柴某某以2200元价格向闻某某非法出售亚历山大鹦鹉两只。

14.2019年4月,柴某某以1400元价格向帅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15.2019年2月,朱某甲和柴某某以5600元价格共同向李某丁非法出售灰鹦鹉一只。

16.2018年5月,朱某甲以5500元价格向李某丁非法出售灰鹦鹉一只。

17.2018年8月,朱某甲以1600元价格向卞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18.2018年12月,朱某甲以1400元价格向任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19.2019年2月,朱某甲以1500元价格向胡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20.2019年4月,朱某甲以1400元价格向冯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21. 2019年4月,朱某甲以1300元价格向张某乙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22.2019年4月,朱某甲以1300元价格向帅某某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23.2019年4月,朱某甲以1400元价格向李某丙非法出售太阳锥尾鹦鹉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鹦鹉22只;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樊某某、朱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帅某某、莫某某、刘某乙、李某丙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9〕405、610、913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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