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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某诈骗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甲,在给收购的粮食称重时,由朱某甲在泵上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售卖的粮食(莜麦),事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方式给朱某甲100元好处费。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朱某甲,在给粮食称重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同一被害人粮食(莜麦),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方式给朱某甲400元好处费,二被告人两次共骗取被害人3吨粮食(莜麦),价格共计9600元,王某某将骗取的粮食销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手机转款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黄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给粮食称重时,采取欺骗的手段,两次骗取被害人共计3吨粮食,价格共计9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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