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个旧市**镇**出租房。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个旧市**镇**出租房。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个旧市**镇**出租房。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因怀疑杨某某等人偷了陈某某等人的塃,便电话邀约被害人杨某某、万某某、臧某某三人前往个旧市老厂镇砷业公司门口草坪处商谈。在商谈过程中,陈某某和王某某持木棒打了杨某某数棒。随后,众人坐朱某乙和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车到老厂镇老阴山岔莲花山风力发电站的一股土路边继续商谈,商谈无果后,众人乘车返回。后在老厂镇老三村尾矿坝处,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又叫杨某某、万某某、臧某某下车继续商谈。因商谈无果,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持木棒殴打杨某某、万某某和臧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形成,左侧肾周积血。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888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书;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出租房,联系电话1998744****;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出租房,联系电话1320873****;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出租房,联系电话1575227****。
2.移送卷宗二册,散件2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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