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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8年5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1套。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驶小型橡皮船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屋后的小石港河河道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见民警到来时将渔获物倒入河内,后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的到案过程。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全过程。

3.书证《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镇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刑事摄影件、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捕鱼使用的工具电瓶一组、高频逆变器一个、电网兜一根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认定委托评估的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

6.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书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嘉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177****;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1436****。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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