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及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对朱某乙予以分案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因村委选举、老房改建等事宜与同村村民傅某某有过纠纷。2018年8月1日10时许,双方在平阳县**镇**村委办公楼发生冲突后被人劝离。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经电话联系傅某某相约在平阳县**镇**附近以打斗方式解决纠纷后,与受其纠集的被告人沈某某及闻讯同行而来的其哥哥朱某乙(另案处理)在约定地点碰到傅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傅某某头部损伤造成头皮血肿,耳损伤造成左耳鼓膜穿孔,经6周后自行愈合,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5/6前肋骨折,脊柱损伤造成腰2右侧横突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及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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