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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汪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在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附近好溪流域电鱼,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利用其携带的电鱼工具捕鱼,被告人汪某甲负责用水桶接鱼,二人捕获鱼类等水产品共计198尾、总重5千克。

另查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还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已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8)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朱某甲1315780****,汪某甲134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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