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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女友顾某某在响水县城**路**烧烤内吃烧烤时,遇到顾某某的前男友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后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朱某甲心生不忿,跟随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至**路**婚纱摄影旁边的巷子,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前来,被告人汪某某又电话联系朱某乙等人。被告人汪某某来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朱某甲分别对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鼻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及家人已向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赔偿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某甲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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