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扬州车贷公司**职务,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车贷公司**职务,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因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7月,被告人杨某加入以何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设立的扬州**车贷公司,系该公司的**职位;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加入上述公司,任**职位。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均从事**工作。被告人朱某甲还从事到客户家中进行了解经济情况的家访,并对华某某汇报等工作。
2017年3月至9月,何某甲、姚某某、李某甲、顾某甲、殷某某、施某某、李某乙、顾某乙(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本市崇川区、扬州市、泰州市设立南通*甲零用贷公司、南通*乙零用贷公司、扬州**车贷公司、泰州*甲零用贷公司、泰州*乙零用贷公司,以上述公司为“外壳”,实施非法放贷、暴力、“软暴力”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活动。何某甲等人先后网罗华某某、马某甲、何某乙、阮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组成催收团队,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暴力支持。
何某甲全面负责上述公司,并与姚某某、李某甲、顾某甲、殷某某、施某某、顾某乙等人以入股的方式提供资金用于非法放贷,各公司内设风控部、财务部、业务部、催收部,各司其职。华某某、何某乙、张某乙、吴某某等人作为各公司催收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直接听命于何某甲。
何某甲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奖惩机制,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为诱骗更多的客户到该组织借款,规定催收人员平时不得在公司办公地点出现,以免影响公司的所谓“形象”。为加强对催收人员、组织财务的管理,建立了“财务群”“催收群”等微信群,规定催收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催收时,必须在“催收群”内发定位和催收视频,以便何某甲等人监督和指挥,财务人员定期在“财务群”内发送财务报表,以便何某甲等人掌握非法获利情况,规定催收人员催收回来的钱款要及时上交催收主管,由催收主管统一上缴“公司”,不得私吞客户的还款。为使组织利益最大化,规定催收人员费用包干、递增式分成。何某甲还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负责”,并许诺“公司”会利用结交的社会关系,为催收人员提供庇护以及经济补偿。
何某甲等人以上述公司为平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将“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相结合,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在一年的时间内,先在南通地区起步发展,后迅速扩张到扬州、泰州等地区非法放贷,通过暴力、“软暴力”追逼高利贷,有组织的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80余起,攫取巨额非法财富,威慑群众,树立自己的非法权威。根据银行流水,仅南通*甲零用贷公司、*乙零用贷公司就非法获利180万余元,扬州**车贷公司抢劫、敲诈勒索数额达80余万元。致使时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倪某甲、吕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等被害人有家不敢回,刘某乙、何某丙、倪某乙、章某某等被害人被迫搬家,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经营的店铺不敢开门营业,宋某乙、徐某乙、鞠智宏等被害人不敢报案,被害人翟某某的母亲有中风史,在催收人员催收时复发,在医院救治时,催收人员仍追到医院继续追讨,被害人马某乙在被催债期间脑溢血死亡,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马某乙母亲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向侦查人员陈述案件事实,被害人居住的小区、村庄的群众在催收人员催收时不敢出门。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挑衅国家公权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自南通*甲公司成立以来,形成了以何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姚某某、顾某甲、李某甲等人为组织者,顾某乙及华某某、殷某某、马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何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甲、杨某、黄某某、刘某丙、董某某、蒋某某、马某丙、柳某乙、柳某甲以及刘某甲、阮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何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车贷业务过程中,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与被害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害人收取“平台管理费”“上门费”“流量费”“业务员提成”等各种费用数千元以及以“保证金”的名义增加数万元的合同金额,使被害人实际借得的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并制造现金流水痕迹,刻意让借款人怀抱现金照相,造成被害人已取得合同约定金额的假象;迫使借款人签订“如违约自愿接受拖车,并重新按总额还款,承担违约金、拖车费、催收费”等条件的承诺书,要求被害人必须给抵押车辆安装GPS设备,留下备用钥匙,为其敲诈勒索准备条件。制定十天为一期的较短还款期限,增加逾期几率,从每期提醒到不提醒还款,麻痹借款人;单方肆意认定违约,不提醒借款人或者不给借款人补救机会,甚至使用下套、屏蔽器屏蔽GPS等方式故意制造违约情形。在其单方认为违约时,便使用备用钥匙开走被害人的抵押车辆,以卖车、上门要债等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勒索虚增债务、违约金、拖车费、催收费等费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敲诈勒索3起,金额共计83579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敲诈勒索8起,金额共计25994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6日,被害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后苏某某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7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万元,并用其宝马汽车(苏K1****)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苏某某分期还款3750元后,同年7月29日夜,华某某以私拆汽车GPS为由,伙同马某丙与黄勇至扬州市宝应县**中心附近将苏某某的汽车开走,并按照何某甲的要求连夜将车送至苏州市虎丘区**镇交给何某甲、顾某甲等人。何某甲、顾某甲等人商议由李某甲出面和苏某某商谈赎车事宜,后李某甲答应。次日,华某某按照何某甲、顾某甲的指使约见苏某某,并告知苏某某到苏州跟李某甲联系赎车事宜。其间,李某甲安排倪某丙带领手下小弟与苏某某商谈赎车事宜,并交给沈某甲15万元,让其配合倪某丙催收。
当天下午,倪某丙等人与被害人苏某某在苏州高新区商谈赎车事宜,在苏某某表示无力结清车贷后,倪某丙以在老板面前帮苏某某通融为由,向苏某某索要了2000元好处费,随后,倪某丙等人按照李某甲的指使将苏某某带至太湖边一荒僻的丁字路口,在倪某丙车内,倪某丙采用抽耳光、持械威胁等手段,并强行抓住苏某某大拇指解锁手机指纹密码,逼迫苏某某将微信钱包内的6000元转至其微信内,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随后,倪某丙等人继续以殴打等相威胁,逼迫苏某某向沈某甲质押汽车借款,以结清车贷。朱某乙按照李某甲的指使将苏某某的宝马汽车从苏州市**花园车库开至现场,后苏某某与沈某甲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苏K1****宝马汽车“质押”给沈某甲,实际得款13万元,其中11万元被倪某丙劫走,余款2万元被沈某甲以 “质押”车辆上装有GPS为由扣留。后朱某乙将苏某某的汽车送至苏州市通安镇车库。
当天,倪某丙、沈某甲将被害人苏某某“质押”的汽车,以及15万元交给李某甲。2017年8月28日,苏某某及家人以15万元赎回汽车,李某甲分给倪某丙6000元,分给沈某甲2000元。被告人杨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96000元。
2.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甲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贷款,由被告人杨某接待,后陈某甲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58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4000元,并用其雅阁汽车(苏KT****)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陈某甲分期还款5200元后,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华某某以陈某甲又向其他小贷公司借款为由,指使公司催收人员将陈某甲汽车开走,向陈某甲索要赎车费。后陈某甲以4万元赎回车辆。被告人杨某等人敲诈得款11200元。
3.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胡某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后与华某某签订了7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0100元,并用其迈锐宝汽车(苏K9****)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被告人华某某等人,杨某全程在场参与。在胡某某分期还款7650元后,同年8月22日,华某某以胡某某逾期还款、汽车GPS信号屏蔽为由,向其索要7万元,并以拖车相要挟,期间,胡某某打电话请求杨某能与华某某商议将赎车数额降低,经杨某与华某某商议,最终胡某某家人被迫以5万元与华某某结清非法债务。杨某等人敲诈得款27550元。
4.2017年8月9日,被害人薛某某到扬州*甲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由被告人杨某接待,后被害人薛某某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10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2800元,并用其别克君威汽车(苏KB****)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薛某某分期还款3190元后,同年9月7日,华某某以薛某某逾期还款为由,指使公司催收人员至仪征市**小区**幢楼下将抵押车辆拖走,向薛某某索要赎车费。9月28日,薛某某被迫以7万元赎回汽车。杨某等人敲诈得款30390元。
5.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宋某甲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贷款,由被告人杨某接待,宋某甲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万元,并用其现代汽车(苏KA****)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同年8月26日,华某某以宋某甲有向其他小贷公司借款嫌疑为由,指使催收人员从扬州市邗江区**大道**花苑将抵押车辆开走,并向宋某甲索要赎车费,宋某甲被迫以45000元赎回汽车。杨某等人敲诈得款15000元。
6.2017年9月1日,被害人沈某乙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后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9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3322元,并用其哈弗汽车(苏KY****)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沈某乙分期还款7187元后,2018年1月底,华某某以沈某乙屏蔽GPS信号为由,伙同催收人员至扬州市江都区将沈某乙汽车开走,并按何某甲的要求,将车开至苏州。何某甲向沈某乙索要赎车款。2018年2月11日,沈某乙被迫以5万元赎回汽车。杨某等人敲诈得款13865元。
7.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潘某乙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后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4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4000元,并用其江淮汽车(苏KY****)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潘某乙分期还款5100元后,同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潘某乙将抵押车辆开至扬州*甲车贷公司检查GPS,华某某以潘某乙屏蔽GPS信号为由将车辆扣留,向潘某乙索要赎车款。10月28日,潘某乙被迫以3万元赎回汽车。杨某等人敲诈得款21100元。
8.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徐某丙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到扬州*甲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后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8886元,并用其别克英朗汽车(沪CY****)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在徐某丙分期还款5721元后,2017年10月29日,华某某以徐某丙逾期还款为由,指使公司催收人员至扬州宝应县**国际将抵押车辆开走,向徐某丙索要赎车款。后徐某丙被迫以58000元赎回汽车。杨某等人敲诈得款44835元。
9.2017年9月27日,被害人孙某乙到扬州*甲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由被告人朱某甲接待,朱某甲对孙某乙家访并收取家访费。2017年9月28日,孙某乙经朱某甲接待与扬州*甲车贷公司负责人华某某签订了10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55000元,并用其本田汽车(苏K9****)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整个过程朱某甲均在在华某某办公室。在孙某乙分期还款26698元后,同年12月17日零时许,华某某以孙某乙逾期还款为由,在扬州**酒吧停车场将抵押车辆开走,向孙某乙索要赎车款。后孙某乙被迫以65000元赎回汽车。朱某甲等人敲诈得款36698元。
10.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陈某乙到扬州*甲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由被告人朱某甲接待,后陈某乙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45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陈某乙实际得款20200元,用其帕萨特汽车(苏KS****)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陈某乙分期还款17501元后,2018年春节期间,华某某以陈某乙逾期还款为由,带领刘某甲等人至扬州市区将抵押车辆开走,后刘某甲将汽车开至苏州通安镇车库。华某某等人向陈某乙索要赎车款。同年3月1日,陈某乙及家人被迫以2万元赎回汽车。朱某甲等人敲诈得款17301元。
11.2017年10月3日,被害人徐某丁到扬州*甲公司做汽车抵押贷款,由被告人朱某甲接待,后徐某丁与扬州*甲车贷公司签订了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3790元,并用其比亚迪汽车(苏KG****)作抵押,将汽车备用钥匙交给华某某等人。在徐某丁分期还款13370元后,同年12月22日,华某某以徐某丁逾期还款为由,指使公司催收人员至扬州市**超市附近将抵押车辆开走,向徐某丁索要赎车款。后徐某丁被迫以4万元赎回汽车。朱某甲等人敲诈得款29580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4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宋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组织其他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敲诈勒索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丽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