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55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主管,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村02-008。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2********,苗族,大学文化,系业务组长,户籍在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组长,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路**号**幢**房。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村02-008。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村02-008。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56。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连平县**镇**村符竹12。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71999********,壮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弄村**屯**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9********,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村**号**房。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镇**村委**村**队**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路**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等十七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17日分别告知十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十七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邱某某伙同初某某等人(另行起诉),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心**室,雇佣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黄某甲、朱某乙、项某某、朱某丙、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乔某某、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为业务主管、业务组长、业务员,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群客户,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固定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被告人朱某甲个人业绩人民币408473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主管业绩4355011.88元(含个人业绩358663元),李某某个人业绩320648元,组长业绩1335570元(含个人业绩115885元),黄某甲个人业绩146566元,组长业绩170240元(含个人业绩68754元),朱某乙个人业绩259694元、项某某个人业绩253887元、朱某丙个人业绩204820元、詹某某个人业绩200626元、吴某某个人业绩150071元、郑某某个人业绩133530.88元、谢某某个人业绩116400元、黄某乙个人业绩104550元、许某甲个人业绩85151元、许某乙个人业绩81587元、乔某某个人业绩73646元、吕某某个人业绩72409元、梁某某个人业绩25420元、陈某某个人业绩15420元。
2019年4月8日、4月28日、4月29日、6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黄某甲、朱某乙、项某某、朱某丙、吴某某、郑某某、黄某乙、乔某某、陈某某、詹某某、许某乙、吕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行为。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3066.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以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发红包的事实。
2、同案犯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固定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的事实。
3、工资表、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骗取的具体金额。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脑后台数据的固定过程及话术单、美女照片。
5、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害人赵某某、倪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遂溪县公安局、翁源县公安局、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等十七人的供述,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黄某甲、朱某乙、项某某、朱某丙、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乔某某、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项某某、朱某丙、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乔某某、吕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十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黄某甲、朱某乙、项某某、朱某丙、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许某乙、乔某某、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进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乔某某现被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朱某丙、詹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梁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在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1868850****)、许某甲(1376300****)、许某乙(1591359****)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5册、鉴定意见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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