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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甲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0时左右,被告人庄某某、朱某甲听说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诈赌,即与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联系,被告人庄某某、朱某甲、李某某商议后要到泗阳县**镇**小区北门找被害人吴某某退钱寻事被告人庄某某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提供砍刀两把,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携带砍刀驾车去找被害人吴某某。在**小区北门,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即与被害人吴某某对骂,进而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从轿车后备箱中拿出,持砍刀辱骂对方,欲砍被害人吴某某,现场人员朱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并将砍刀夺下,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制止。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19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364195****、1862196****、1385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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