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 2001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10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张得镇***,住禹州市***,因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因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朱阁镇***,住禹州市****,因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1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0时30分许,在禹州市凯胜KTV门口,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互骂、撕扯;后被告人朱某某纠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某某等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受张某某纠集对周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用棒球棒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伙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雨林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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