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镇。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白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庐江县**镇**社区**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在砀山县**沿街店面、**超市、**广场等地点,采取一人假装购买商品吸引工作人员转移视线,另一人进行盗窃的方式,盗窃店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运动鞋店盗窃一双黑色跑鞋、一双白色板鞋。
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商城服装店盗窃两件针织体恤。
3、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超市盗窃两瓶百雀羚牌水嫩明星美肌水。
4、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商城盗窃两副太阳镜。
5、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内衣店盗窃一件黑色内衣。
6、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服装店盗窃红色、灰色、绿色上衣各一件。
7、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鞋店盗窃一双灰色布鞋、一双蓝色布鞋。
8、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超市盗窃两个富光牌玻璃杯、两个花漫多牌指甲剪、一双足力健牌老年人鞋。
9、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服装店盗窃一件紫色胸罩、一套粉色女式睡衣。
10、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服装店盗窃一件粉色睡衣。
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254.6元。
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砀山县砀城镇精致宾馆被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砀价认定[2019]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怼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朱某甲住巢湖市**镇,李某某住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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