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支弄**号**室。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明区**镇**路**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倪某某、张某甲均于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范某某、雷某某均于同月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上述9名被告人均于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朱某甲、范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倪某某、雷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年7月1日、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伙同邵某某、朱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静安区普善横路37号寰星酒店组织陈某乙、葛某某、向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李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包括记账、安排工作、处理纠纷等,唐某某帮助李某进行日常管理,朱某甲负责注册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用于收取嫖资,并利用其所持有的营业执照以租借员工宿舍为名与杨某某、邵某某一起出面承租卖淫场所,杨某某持有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负责收取并管理嫖资,范某某与陈某甲负责卖淫女管理及提成发放,尹某某负责安排房间等事务性工作,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负责把嫖客带至休息室供嫖客挑选卖淫女,同月30日张某甲至上述卖淫场所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上述各被告人通过微信群“静安内部茶员”、“麻雀群”、“静安工作群”等作为相互之间联系组织卖淫事宜的平台。
2020年3月31日,静安分局民警接举报后至普善横路37号621、619室抓获涉案9名被告人及实施卖淫嫖娼的陈某乙、葛某某、向某某等多名违法人员。后于同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诚,其余8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葛某某、向某某、陈某丙、何某某、赵某某、陈某丁、何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王某甲、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普善横路37号621、619室系卖淫嫖娼场所并辨认出李某等被告人在该场所工作的事实。
2.证人奚某某、凌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及手机支付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等人伙同他人以用作日料店员工宿舍为由承租涉案的621室等多间房间的事实。
3.同案犯邵某某、朱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及本案十名被告人在该场所的工作分工情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其他被告人均在涉案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但否认经营管理行为,并对罪名提出异议。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涉案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系其注册及其承租涉案的621室房间的事实,但其否认明知杨某某等人将其注册的二维码、银行卡用于卖淫活动,否认明知该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对罪名提出异议。
6.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指证其他被告人。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手机的情况。
8.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尹某某、唐某某、倪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组织卖淫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涉案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通过ATM机取现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和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倪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倪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岚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范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倪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雷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四册及补充材料五份。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