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时许,朱某乙(另案处理)与曹某某因谈对象一事发生纠纷,后朱某乙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北门对面**烧烤店门口殴打曹某某等人,朱某甲、李某某持械殴打曹某某、孟某甲、侍某某等人,致使曹某某、孟某甲、侍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曹某某面部、颈部、双肘部、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侍某某鼻骨左支单处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孟某乙左、右大腿 皮肤裂创,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孟某甲、侍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379、380、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纠集的聚众斗殴犯罪,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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