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甲、贺某某、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乙接手经营**足浴,接手之后将该店交给其弟弟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实际管理经营。被告人朱某甲在管理期间,经过与店内的业务经理杨某丙(未到案)商量,在店内设立包含性交易的消费项目“莞式服务全套”,朱某乙开始不知情,知道实情后开始持反对态度,但因为店里营业额收入可观,便默认了店内提供性交易服务这个项目。被告人朱某甲将店内包含性交易的莞式服务项目分为698元和798元两种,698元的莞式服务项目时长为80分钟,内容包含波推、过水、口交、臀推、刮痧、性交一次;798元的莞式服务项目时长为100分钟,服务内容与698元的一样,但可以进行两次性交。其中798元的卖淫项目,卖淫女提成400元,其余的归店内所有,698元的卖淫项目,卖淫女提成300元,其余的归店内所有。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组织卖淫女刘某乙、周某甲、龚某某、杨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业务经理杨某丙负责店内卖淫女的排班和培训,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罗某某在店内任收银员收取淫资,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罗某某均系在明知店内提供性交易等卖淫服务项目的前提下,在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足浴店内从事收银工作,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除在**足浴店从事收银工作期间,还为店内介绍嫖客以获取提成费用。为扩大业务,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建立“**业务群”和“**内部群”两个微信群,发展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等人作为**足浴的业务员,为店内介绍嫖客,每成功介绍一名嫖客在店内嫖娼,由朱某甲支付50元每人次的介绍费给刘某甲、黄某某等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在明知朱某甲等人经营的**足浴店内设定的消费项目包含为客户提供性服务,仍然为其介绍嫖客,赚取50元每人次的介绍费。被告人刘某甲介绍曾某某等三人以上到**足浴店进行嫖娼消费;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周某乙等三人以上到**足浴店内进行嫖娼消费,**足浴店收取介绍来的嫖客嫖资每人次600元或700元。**足浴店在经营期间,吸引夏某某、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杨某丙、张某某等人到店内进行嫖娼活动。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服务的期间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计非法获利80余万元。2019年4月24日22时许,刘某乙与杨某乙、周某甲与夏某某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某、贺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五部等物证;2.微信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假释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朱某甲等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杨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陈某乙、夏某某、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韩某某35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甲、罗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光盘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招募、雇佣的手段管理卖淫女5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决定在**足浴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并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而被告人朱某乙虽然为**足浴店的老板,但其并未参与店内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其对店内实施卖淫活动系在朱某甲决定并实施后一段时间才知情,看到有利可图后对此持放任态度,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5至6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贺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而为其提供收银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贺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为卖淫场所介绍嫖客,赚取介绍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赐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柒卷及起诉书正、副肆拾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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