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甲,喊名“小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镇**组**号,2018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乡**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喊名“秃头”,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喊名“猫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白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白某某四人为实施诈骗在鹰潭市余江区供电局宿舍3单元402室租房,后因没有骗到钱于2019年12月离开余江。2020年3月,朱某甲、朱某乙、白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合谋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陆续回到之前的出租房内,由白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朱某甲提供诈骗手机、银行卡账号,联系套现取现。五人同吃同住,利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使用虚假身份冒充企业老板、国企高管等,与被害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向被害人虚构新冠疫情过后国家为帮助女性创业,国企部门会有“女性创业扶持基金”的名额的事实,承诺可以帮助被害人申请到50万元的创业基金、但需缴纳押金、手续费、税费、资金解冻费用等,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朱某乙、白某某、彭某甲假冒**集团副总陈某某、彭某乙假冒**集团的老总马某某、朱某甲假冒上海宝钢集团副总陈某某及宝钢集团法律顾问“黄主任”,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汤某甲明知朱某甲实施电信诈骗,为其提供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以及将骗取到的财物进行套现。被告人汤某乙明知朱某甲购买手机和微信号用于诈骗,仍以每部手机350元、每个微信号7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手机和微信号,以赚取差价获利。朱某甲等人共实施5起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为22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朱某乙冒充陈某某、朱某甲冒充“黄主任”与被害人袁某某联系,以缴纳押金、手续金、税费等为由,骗取袁某某共计人民币99300元。其中朱某乙获利63200元,朱某甲获利21200元,汤某甲获利14900元。
2.2020年3月18日,彭某甲冒充陈某某、朱某甲冒充“黄主任”与被害人喻某某联系,以缴纳押金、手续金、税费等为由,骗取喻某某共计人民币69300元钱。其中彭某甲获利44545元,朱某甲获利14360元,汤某甲获利10395元。
3.2020年3月19日,朱某甲冒充陈某某、“黄主任”与被害人周某某联系,以缴纳押金、手续金、税费等为由,骗取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9300元。其中朱某甲获利16400元,汤某甲获利2900元。
4.2020年3月23日,彭某乙冒充马某某、朱某甲冒充“黄主任”与被害人柯某某联系,以缴纳押金、手续金、税费等为由,骗取柯某某共计人民币19300元钱。其中彭某乙获利16400元,汤某甲获利2900元。
5.2020年3月24日,朱某乙冒充陈某某、朱某甲“黄主任”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以缴纳押金、手续金、税费等为由,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9300元,后朱某甲等人被抓获,汤某甲套现后将16400元给朱某乙妻子,其获利29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日,汤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朱某甲、朱某乙、彭某乙、彭某甲、汤某甲通过家属或本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喻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柯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出具谅解书,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4日,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白某某在余江区**路**宿舍3单元402室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3日,汤某乙在余干县**村快递点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汤某甲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笔记本电脑、手机、笔记本、疑似话本纸张等作案工具照片;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房屋租赁合同、写有信息的纸张、福建国通星驿POS机结算的对端信息、开户信息、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退赃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柯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乙、彭某甲、白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白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乙、彭某甲、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疫情复工复产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甲明知朱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以及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套现取现;被告人汤某乙明知朱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工具及微信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汤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汤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白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甲均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白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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