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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10人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区**幢**号。2016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广东省惠州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逸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己,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庚,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朱某丙、陈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辛(在逃)、朱某丙、陈某某等人在广东省韶关市**租赁别墅,通过网络购买微信号并建立微信群,筛选添加炒股股民微信,以“搞金融”购买股票为由骗取股民信任,诱导股民在虚假APP平台入金投资。被告人朱某甲在建立的“23老马(一统天下)俱乐部”微信群里冒充“老马”将雷某某拉入该群,并在群内扮演“老师”发布讲授股票的视频链接和如何购买股票才能盈利的虚假信息,陈某某冒充“助理小玉”推送“开户经理”的微信名片联系推荐“鸿发国际”APP平台,朱某乙、朱某丙冒充“股民”“学生”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信息诱导雷某某按照“老师”所讲的购买股票,并适时引诱雷某某下载“鸿发国际”虚假平台诱骗雷某某在该平台投资,骗取被害人雷某某投资款24270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表示谅解。

2.2020年8月8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邓某某、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事先商议,在广东省韶关租赁别墅,通过网络联系购买电脑、手机、流量卡及微信号,并使用购买的微信号设立名称为“九龙财富培训班”、“财源滚滚来”、“财源广进”的微信群48个。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邓某某、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在未取得股票推荐资格的情况下,在“九龙财富培训班”微信群里冒充“老师”“老师助理”“股民”、“学生”,发布股票涨跌的虚假信息骗取微信群内真实股民的信任,欲骗取股民投资资金。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邓某某、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被玉门市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硬盘、手机、U盘、电话卡、物联网流量卡、黄色笔记本、便签纸;2.书证:玉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从涉案电脑硬盘、手机、U盘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利用信息网络设立通讯群组,同时,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邓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13张、电子数据硬盘1张;

  3.手机51部、U盘2张、电脑硬盘8张、电话卡9张、物联网流量卡7张、黄色笔记本3本、便签纸8张;

  4.涉案款50000元现存于玉门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6.《量刑建议书》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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