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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邵东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6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邵东县**镇。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5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6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38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邵东县**镇**路**栋**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9月2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邵东县**镇**市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8月19日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邵东县**镇**市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现住娄底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宿舍楼**栋**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朱某丙、张某某、曾某甲、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7年至今在邵东县**镇**路**路租赁门面开办“**药材经营部”,雇用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经营部的进货,被告人朱某乙负责销售、收付款、发货等。被告人朱某甲从2018年开始在安徽省毫州市楚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13次炮制穿山甲鳞片(俗称“甲珠”),合计114公斤,交易价格合计13270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丙夫妻二人8公斤。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廉桥镇中药材市场**药材经营部查获12袋疑似穿山甲鳞片制品,重9.021公斤。

被告人朱某丙、张某某于2017年11月,在廉桥镇某某号接手“**中药经营部”做中药材生意。被告人朱某丙负责店内接待、开单、销售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搬货、送货、管钱等。被告人朱某丙、张某某2018年以来非法收购炮制穿山甲鳞片8公斤,交易价格合计11350元。

201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购买补骨脂、丹参、炮制穿山甲鳞片等中药材。尔后,被告人朱某丙按照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草稿开具《商品销货卡》,并到“**中药批发部”调取一公斤炮制穿山甲鳞片(价格为600元),连同其他药材通过客运车辆带给被告人曾某甲。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其收购的2具猴骨(0.7公斤)以2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药材经营部”以1200元钱每公斤的价格非法购买0.5公斤炮制穿山甲鳞片,后以2000元一公斤的价格出售0.3公斤给被告人彭某某。201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药材经营部”以1200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0.45公斤炮制穿山甲鳞片。201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2具猴骨、炮制的穿山甲鳞片在邵东高铁站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药材经营部”搜查出来的疑似穿山甲鳞片为炮制的穿山甲鳞片,穿山甲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穿山甲鳞片为炮制的穿山甲鳞片,穿山甲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鉴定,疑似猴骨2具为藏酋猴的骨骼制品,藏酋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经口头传唤到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经口头传唤到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鉴定聘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货信誉卡、营业执照、商品销售卡、庆达收购甲珠的记录照片、通话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笔记本、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楚某某、曾某乙、朱某丁、李某乙、谢某某、曾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朱某丙、张某某、曾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手机检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朱某丙、张某某、曾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朱某丙、张某某、曾某甲、彭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各8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朱某丙、张某某、曾某甲、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张某某联系电话1397386****、1351739****、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8705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97593****、被告人曾某甲联系电话1397380****、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76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1册。

3.笔记本3本。

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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