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7年6月24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于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被告人朱某乙、郭某甲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乙、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J1****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甲、朱某乙来到临海市白水洋镇龙泉山头马路边,窃得蜜蜂1桶。随后三人又来到临海市永丰镇岭后村,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养在老年协会旁边的蜜蜂2桶。其中陶某某的蜜蜂2桶已返还。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J1****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朱某乙来到临海市东塍镇金坑村,窃走被害人卢某某养在路边的蜜蜂6桶。后四人又开车来到临海市永丰镇茶寮村龙潭坑自然村,窃走被害人谢某某养在路边的蜜蜂4桶。现蜜蜂10桶已分别返还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蜜蜂价值人民币1235元。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朱某乙伙同郭某丙(另案处理),由郭某乙驾驶浙JJ****面包车,来到临海市永丰镇姜家岙村山上,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养在山上的蜂箱中的蜂蜜约24斤。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蜂蜜的价值人民币480元。
2019年12月7日晚至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J1****面包车,伙同郭某甲、朱某乙来到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土狗1只;后来到天台县坦头镇东陈村西桥头附近,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的黄色比特串犬1只;再来到天台县三合镇下坊村粮站巷口天高线326省道21号界碑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黄色土狗1只。经天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陈某甲的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季某某的黄色比特串犬价值人民币420元,许某某的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朱某乙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所窃财物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临海市**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乙在临海市**镇**村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临海市永丰镇留贤村农商银行大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日,被告人郭某乙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工地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陶某某、卢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季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朱某甲联系电话1381963****,朱某乙联系电话1595769****,郭某甲联系电话1505762****,郭某乙联系电话1885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卷外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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