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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云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玉兵,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因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4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李某某(已判处)事先预谋后,由朱某甲负责驾驶云A7U***吉利牌香槟色越野车载范玉兵到宜良县马街镇政府门前空场与朱某乙会合,由朱某乙负责提供酒后驾驶云A7R***号黑色长安越野车的王某某的车辆信息及行驶路线,通知朱某甲驾车跟踪尾随,伺机碰瓷追尾王某某所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利用王某某酒后驾车相要挟敲诈勒索钱财。次日凌晨,由朱某甲驾车载范玉兵在宜良县马街镇丁所村交通劝导站旁的减速带故意追尾王某某所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偿事故损失。朱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冒充汽车4S店工作人员的李某某提出车损修理费,要求王某某赔偿1万元,若不满足赔偿要求就报警处理,以此相要挟、恐吓王某某。王某某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害怕被警察处理,被逼迫同意微信支付给朱某甲6060元。敲诈勒索到钱款后,朱某甲分得赃款2160元,李某某、朱某乙各分得赃款1700元,范玉兵分得赃款500元。2020年9月8日,民警根据线索分别抓获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及另案处理的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碰瓷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范玉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已赔偿被害人17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范玉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玉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28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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