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小学文化,集装箱××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在沪无固定居住地。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0********,汉族,中专文化,**机电厂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曾用名: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木材厂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丙,曾用名:金某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金某乙、金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金某甲、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金某甲、被害人朱某丙在本区镇泰路388弄小区主干道上因行车让路发生纠纷、口角进而引发互殴。随后朱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乙,后朱某乙通知被告人顾某甲及江某某、陈某某等家属到场;被告人金某丙闻讯后自行到现场,并通知被告人金某乙,后金某乙携带扁担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拳打脚踢、抓扯、摁压等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持不锈钢保温杯和扁担等方式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对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顾某乙、黄某某、顾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金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丁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江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朱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金某丙因外伤致左眼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因外伤致左前额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顾某乙颈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顾某丙右耳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互殴行为导致案发地点有大量群众围观并导致交通严重堵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被告人朱某甲、金某甲在发生互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后将正在互殴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控制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接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2.被害人顾某乙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乙、黄某某、顾某丙获得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赔偿共人民币贰拾万元,并自愿谅解上述被告人。
3.被害人顾某丙、顾某乙、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31日12时许,上述被害人在本区镇泰路388弄小区道路目击本案被告人之间互殴,其在上前劝架时均遭到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的殴打。
4.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区镇泰路388弄小区道路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金某甲与朱某甲发生互殴,其亦遭到朱某甲殴打。
5.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31日12时许,朱某甲电话联系朱某乙说“我在门卫这里和人打架了”,经朱某乙告知后到场与金某丙发生口角,后遭到金某丙持保温杯殴打。
6.证人徐某甲(小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其接到朱某甲电话称小区内车辆堵住了,到现场后看到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与金某甲驾驶的车辆互不相让,导致交通堵塞。其回保安室报警后回到现场,目击朱某甲与金某甲、朱某丁相互扭打,朱某乙与金某乙相互扭打。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31日12时许,其在本区镇泰路388弄小区目击朱某甲与金某甲互殴,金某乙与朱某乙互殴,顾某丙、顾某乙劝架时遭到朱某乙等人的殴打。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休息时。江某某告诉其“朱某甲在小区里因为停车问题和他人发生打架”。到现场后目击朱某甲面部及颈部多处抓伤,现场交通拥堵,后江某某遭到金某丙殴打,朱某乙与金某乙互殴。期间,被害人顾某丙劝架时遭到朱某乙殴打,顾某乙亦遭到朱某乙殴打,金某丙欲使用扁担殴打朱某甲时被陈某某制止。陈某某另证实民警到场后制止正在互殴人员。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31日中午,其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388弄小区内目击金某甲与朱某甲互殴,便将上述情况通知金某丙后离开。王某某另证实现场堵车一刻钟左右,周围很多人围观。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徐某乙提供的案发现场手机录像视频证实,本案被害人互殴的经过。另视频反映打架地点是小区干道,案发时已经严重拥堵,并有大量群众围观劝架。
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金某甲、金某丙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丙、江某某、黄某某构成轻微伤。
1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殴打他人,其中金某乙、金某丙持凶器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对六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顾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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