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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镇**村。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在沛县大屯镇朱大庄村西北角李某乙的砖厂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砖厂外墙堆放的720块空心砖盗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20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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