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址: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现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后,去到北海市银海区**园**号楼,用撬棍撬开防盗网和窗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从视频监控发现后立即前往该别墅并报警,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因察觉被发现而分别翻墙逃跑。朱某甲逃跑出屋外躲在一辆小汽车车底被民警当场抓获,朱某乙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5月13日到北海市银滩东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乙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村**房,联系电话:157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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