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6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1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父子二人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村与周某甲、周某乙父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某甲、朱某乙父子二人与周某甲、周某乙父子二人互相殴打,致使周某甲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已与周某甲、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
2.认某某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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