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两名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7时许,朱某丙(另案处理)因手受伤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琐事和医生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朱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并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在昭阳区**广场**KTV唱歌。后朱某甲与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朱某甲邀约朱某乙、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熊某某打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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