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22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兄弟两人在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其老屋门前处建造围墙。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以朱某甲、朱某乙占用村集体土地为由前去阻拦并将围墙推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突然持钢筋殴打朱某丁的头部,朱某丁和朱某丙便持铁铲及锄头予以还击。混乱中被告人朱某乙抢夺对方的铁铲,与朱某甲一起对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朱某丙、朱某丁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朱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华飞
检察官助理:王冬丽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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