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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阿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8年1月25日因容留卖淫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8日凌晨,周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以上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四人到温州市**区**路**号陈某某经营的“**苹果店”,盗走店内的苹果11、苹果XR、苹果7、苹果7P、苹果XSMAX、苹果8、苹果8P等30余部手机。朱某甲与朱某乙在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部分被盗手机进行销售。

1、王某甲盗得手机后,将其中一部紫色256G苹果11手机送给朱某乙,该部手机由朱某乙自用,目前该手机已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58元。

2、2019年10月18日,朱某甲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一带将一部黑色128G苹果11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项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27元;

3、2019年10月18日,朱某甲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一带将一部红色128G苹果XR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目前该手机已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27元;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经朱某乙介绍,朱某甲在本县“夜不休”超市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部黄色128G苹果11手机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27元;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乙在本县城区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一部蓝色128G苹果XR手机和一部白色64G苹果XR手机卖给张某丙。经鉴定,蓝色128G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489元,白色64G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999元

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甲和朱某乙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一带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部白色64G苹果11手机和一部黑色64G苹果11手机卖给朱某丙,后朱某丙将该两部手机交给张某丙。经鉴定,白色64G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048元,黑色64G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818元。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乙在本县响石山路“小茶堂”奶茶店附近,以3000元价格将一部黑色128G苹果11手机卖给周某乙,目前该手机已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27元。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甲和朱某乙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小茶堂”奶茶店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将一部淡绿色128G苹果11手机和红色64G苹果11手机卖给林某某,目前两部手机已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陈某某。经鉴定,淡绿色128G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598元,红色64G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018元。

9、201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甲在本县仙药路附近,将一部黄色256G苹果11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丁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84元;

上述手机卖出后,朱某甲和朱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

二、2019年11月4日凌晨,周某甲、黄某某、吴某乙(以上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到磐安县**街道**路**号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盗走店内的4部VIVO手机、4部华为手机、2部OPPO手机和人民币若干。当天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一部OPPO A11X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金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维修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11月11日,朱某甲将其中一部黑色荣耀9X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至林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

三、2019年11月5日凌晨,周某甲在仙居县**镇**街**号麻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盗得店内一部黑色256G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金色64G VIVO Y93手机和人民币若干。后周某甲将华为荣耀20手机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武将手机交给朱某甲。11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至孙某某所经营的“**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61元。

上述二、三部分手机卖出后,朱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

2019年11月27日,民警在仙居县客运中心后面一出租房内将朱某甲抓获。

2019年12月10日,朱某乙到下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麻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焕富

检察官助理:应倩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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