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829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9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酒后到洛阳市西工区**路口北**酒店办理登记住宿手续时,无故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辱骂,并对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段某甲进行殴打,致冯某某鼻部多发骨折,同时造成酒店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赔偿**酒店及王某某人民币600元整,被害人冯某某、段某甲、王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段某甲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及辩解;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维鲁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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