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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郧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郧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郧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暂未执行),2020年10月19日被郧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郧西县土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部署在土门干沟设立卡口,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检查,实行交通管制。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郧西县城关镇王家坪村给其姑父送菜,酒后让其弟弟朱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鄂C****R的轿车由香口乡往郧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郧西县土门镇干沟卡口时,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趁卡口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卡口的路障移开,擅自通行。车辆行至郧西县城关镇红庙卡口时候因没有通行证被劝返,当车辆返回干沟卡口的时被当时值守工作人员柯某某拦住,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遂与卡口值勤人员柯某某发生争执,朱某甲下车后将卡口值勤人员居住的帐篷扯倒,将柯某某的大衣扯掉,并用拳头殴打柯某某的头部、面部。朱某乙踢飞卡口的路障,冲上去殴打柯某某的头部、面部,后被他人制止。经鉴定,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土门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下发的《关于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通知》、《土门镇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作战图》等书证;2.视频资料;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人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877****;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1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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