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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3时许,青田县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民警金某甲、倪某某、裘某某等人处置海口镇**村村民拦路警情时,发现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两个垃圾桶在青田县**镇**村**号房屋外路段处阻止一辆运送猪饲料的大货车通行。经警务人员了解,该辆白色宝马车系被告人朱某甲所有,遂金某甲可等人劝说朱某甲挪车,但被告人朱某甲拒不配合,并与警务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乙见状也参与到其中阻碍警务人员执法,二被告人情绪激动,对警务人员采取了辱骂、推搡等阻碍执法的行为。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拉扯民警金某甲可裤子以及抱住金某甲可大腿,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倪某某致其耳朵受伤,还将协警虞某某殴打在地;被告人朱某乙殴打了在现场配合警务人员工作的海口镇镇长邱某某。随后,二被告人在现场被民警控制。经鉴定,倪某某、邱某某、虞新景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证明、照片、村民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机动车查询系统查询单;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倪某某、虞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朱某丁、朱某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萧某某、蓝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叶某乙、蓝某某、兰某某、冯某某、朱某壬、裘某某、叶某丙、宋某某、金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视频截图、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0年5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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