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生产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村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骗取贷款罪;以被告人朱某乙、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9年6月底,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利明知漳浦籍男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需要场地从事卷烟制假活动,仍将其位于龙海市九湖镇林前村林前岩的养蛇场出租给李某某生产经营假烟;被告人郑某某受李某某等人雇请为该处生产假烟的场所望风及买菜。2019年7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局在该窝点,现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嘴机1台、烟丝9包、散支卷烟18件、滤嘴棒7件、卷烟纸40盘。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制品价值计人民币643490元,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计人民币440000元。

二、骗取贷款罪

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为帮助郑某丙(另案处理)向龙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龙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申请贷款,通过编造购销花卉树木事实、虚构贷款用途并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先后向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两次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和一次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的循环贷款,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先后骗取龙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资金累计10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烟丝等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购销合同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颜某某、唐某某、郑某丁、郑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仍提供场地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643490元,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又多次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累计达106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仍提供场地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仍提供帮助帮忙买菜及望风,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643490元,涉案卷烟机、卷烟接嘴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骗取贷款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朱某乙、郑某某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在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害人朱某乙、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员:黄曙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494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